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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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3年9月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29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迷路急於尋路,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在該處清掃路面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清潔隊大龍分隊隊員甲○,造成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停車察看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現場甲○之同事 彭德松 發現後抄記乙○○駕駛車輛之車號,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之指訴。(三)證人彭德松、 李家豪李順同 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紙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乙○○於事後已具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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