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財管字第156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6年
8月1日死亡,甲○○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其存款及終身俸贈與聲請人。而甲○○所有之餘額退伍金現由國軍臺中財務處保管,然國軍臺中財務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均認此遺產非其所業管,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即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參照)。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甲○○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有榮譽國民證影本附於本院86年度家催字第161號公示催告卷可稽。且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86年10月15日出具證明書,載明其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證明書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甲○○死亡後,其遺產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甲○○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