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3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蓉
廖志佳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90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92年11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
二、通信貸款契約部分:被告另於㈠92年2月21日與原告成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卡),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60,000元,約定分3年共36期清償;㈡93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卡),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分5年共60期清償。其借款利率均依年息18.5%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三、詎料被告至93年11月19日止,尚餘501,194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54,93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共為346,263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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