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所簽發之支票已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號7樓五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向該公司代表人 陳棟樑 稱:「本人所營事業很大,需要週轉,過1個月即可償還」云云。致代表人陳棟樑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借其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且由被告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2張,交代表人陳棟樑收執,到期日分別為81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0日。支票到期日前4天(即81年3月28日),被告至自訴人公司請求將票期延後2個月(即到期日更改為6月10日及6月26日),詎2個月期間屆至前被告已舉家遷移,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從而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案件中得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及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在民國81年4月2日,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而本案自訴人於8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2年2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本院刑事卷宗、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本院通緝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自訴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2月3日及依刑法第83條第
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