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924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6月20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登記車輛所有人:士豪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街與雨聲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不依當時已亮紅燈之號誌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右轉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右轉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加右轉綠燈,行人號誌尚未顯示綠燈,當時伊和同車之父親及友人還曾討論右轉綠燈還有多久,是否要右轉,詎伊右轉後,竟遭警員攔停,要伊拿出行照及駕照,並告知伊向後看,俟伊表示什麼也沒看到,員警才告知伊違規紅燈右轉,伊當場表示確係於燈號顯示右轉綠燈時才右轉,並請警員與伊一同回到現場研判事實發生情況,但遭警員拒絕,經伊一再堅持,員警才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當時當事人目視是右轉綠燈」,本件可能係因伊右轉後,路口燈號隨即轉為紅燈(依該處燈號時相,於「紅燈與右轉綠燈並存」後,係直接轉為「僅剩紅燈」,並無經過黃燈之緩衝階段),致員警誤認伊違規紅燈右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確有於9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上開舉發違規地點(即雨聲街與忠義街之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且其自雨聲街右轉忠義街後,即為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丁○○到院證實無訛,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證人丁○○到院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與另一位同事在雨聲街、忠義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勤務內容包括取締由雨聲街紅燈右轉忠義街之違規車輛,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雨聲街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同時顯示右轉綠燈)」或「紅燈加右轉綠燈」時,才可右轉駛入忠義街,又依該處燈號時相,燈號於顯示「紅燈加右轉綠燈」後,係轉為「僅剩紅燈」(即右轉綠燈熄滅),在此同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時相則轉為綠燈並倒數24秒,俟行人號誌倒數結束後,雨聲街路口之燈號便轉為「綠燈加右轉指示燈」。本件違規車輛於行人號誌倒數至8秒時,完成由雨聲街闖越路口紅燈右轉忠義街,伊在距離路口10公尺處將該車攔停,並告知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同車之異議人父親表示沒有闖紅燈,伊便依法告發,並依異議人父親之要求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當時當事人目視是右轉綠燈」等文字,返回派出所後,有填載工作紀錄簿記明當天情況,為了怕爭議,伊不會去取締號誌剛轉變的違規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3日訊問筆錄),並庭呈載有上開內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節本附卷為憑,核證人丁○○所證內容,就案發當時之取締經過(包括異議人係於行人號誌倒數至8秒時完成違規右轉之細節)證述詳確,核與上開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內容相符,而觀之該記錄簿之記載,有關本案部分,與其他記載內容密接連貫,尚非臨訟撰寫可擬,況證人丁○○與異議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原無設詞誣陷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其證詞並無瑕疵,自應認屬實可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否認違規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於案發當時同車之父親丙○○及友人甲○○到庭作證,然查:
1、依上開證人丁○○所證情節,異議人完成右轉時,行人時相號誌係顯示為「8秒」,而該號誌係由「24秒」開始倒數,衡以一般轉彎應不致需時16秒以上之常情,並參以證人丁○○結證擔任交通警察職務已有11年,而查本件案發時間為中午12時20分許,天氣晴朗,視線清楚,且證人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之位置距闖紅燈路口僅十餘公尺等情,亦據其結證明確,堪信證人並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是異議人應係於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並開始倒數讀秒時(在此同時,路口號誌應轉為「僅剩紅燈」)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無訛,其辯稱可能係伊完成轉彎後,燈號始轉為「僅剩紅燈(即右轉綠燈熄滅)」,本件應係員警誤認云云,並不足採。
2、又證人即異議人父親丙○○雖到院為有利異議人之作證稱:伊上下班都要經過本件舉發地點,知道該處常有臨檢,故案發時伊特別注意異議人右轉時之燈號,當時伊有看到號誌顯示只有右轉綠燈是亮的,其它的燈沒有亮云云,經本院再度確認,仍堅稱:「只有一個右轉綠燈亮,其他的燈號都沒有亮。」等語。惟查,依本件舉發地點之號誌,並無單獨顯示右轉綠燈之時相(即右轉綠燈必伴隨紅燈同時亮起),是證人丙○○所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3、至證人即異議人之友人甲○○雖亦為有利異議人之證述,證稱:案發時伊坐在後座,因異議人是新手,伊有幫忙注意燈號,異議人係綠燈右轉,但什麼樣的綠燈,伊不記得,至於行人燈號則顯示為紅燈,並無讀秒云云。核其所證內容,對於異議人轉彎時所見燈號,僅能籠統稱係顯示綠燈,然對於與駕駛人無關之行人號誌,卻能清楚陳述係顯示紅燈,並無讀秒之情況,已屬有疑;況其自承於案發時僅係後座乘客,竟能同時注意案發時、地之車行燈號及行人燈號,實有違常理;參以證人甲○○證稱案發時異議人係直接右轉,先前並無因不清楚燈號而討論是否右轉,然經本院以異議人所稱於右轉前,曾經討論後,始確定可以右轉之辯質之,乃又稱伊對此並無特別印象,異議人可能是跟其父親討論云云,衡情,如其所證於案發時有幫忙注意燈號乙節屬實,則對於當時是否於討論燈號後始行右轉乙節應該知之甚詳,又豈有對此曖昧其詞之可能,是證人甲○○所證內容,應係出於迴護異議人之詞,亦不足採。
4、至異議人所稱右轉時曾經討論始確認可以右轉云云,為證人丙○○及甲○○所一致否認,衡情如該等情節確係渠等經歷之事實,要不致有此出入,是異議人此部份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異議人既未能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並應認上開員警所證情節均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書所載,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而闖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