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三樓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杜淑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77號、第1073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意圖避免預備軍官現役之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丙○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三軍總醫院汀州診區93年4月23日脊椎X光檢查單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起訴書中證人即檢驗人員「 張永欽 」,更正為「 張欽永 」。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載,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掛號處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並非被告丁○○,此部分證據業經公訴人當庭捨棄。
3、被告丙○、丁○○所為係犯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之罪;被告丁○○在三軍總醫院汀州診區93年4月23日脊椎X光檢查單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壹枚之犯行,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處斷。
4、被告丙○、丁○○二人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者,原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成立之罪,然被告丁○○因與有特定身份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丁○○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5、被告丁○○於犯罪後未被有偵察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透過被告丙○之父乙○○,於電話中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警員甲○○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6、被告丙○、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彼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7、三軍總醫院汀州診區93年4月23日脊椎X光檢查單上,偽造「丙○」之署押(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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