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884號聲請人 黃世杰 相對人 陳淑純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訴人即上訴人陳淑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世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世杰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淑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世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淑純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淑純負擔。」經本院調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430元(包括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430元,鑑定費為30,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1/2即43,715元;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部分,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3,674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1/10即4,367元(計算式:43,674×1/10=4,367,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082元(計算式:43,715+4,367=48,082),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