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慶隆於民國99年3月2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長青街往思源路方向直行至該街15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屬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騎車碰撞同向前方由 李翠淑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處,致李翠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吳慶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明祺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翠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慶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2張、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李翠淑所騎機車,致李翠淑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明祺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字卷第17頁),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其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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