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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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昭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1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股份有公司板橋店賣場(下稱家樂福板橋店)內,將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等物竊取後,逕放入其隨身手提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惟旋為賣場安全人員 李敏政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板橋店委任李敏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昭玲固坦承於100年5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家樂福板橋店內,未經賣場同意而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且未結帳即行離去,於賣場外要上樓梯時遭李敏政攔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目的係為取回6年前遭法官派人拿走之證件,伊迫不得已才這樣作,伊之行為係經臺灣政府許可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等物均係家樂福板橋店遭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樂福板橋店委任李敏政於警詢時證述:「(問:林昭玲如何竊取該商品?)我全程監視那名女生(即林昭玲)先把物品包裝盒拆開,包裝盒再棄置於賣場內的垃圾桶,她就將物品藏匿於她的手提袋包包內。」、「(問:你於何處將林昭玲攔下並報警處理?)我在林昭玲步出賣場收銀櫃台外將她攔下並報警處理。」等語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附表所示等物品,確實為其所拿取等情不諱,足認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而無竊盜故意置辯,惟於本院審理時,除僅對證人李敏政於警詢時所證述將伊攔下後通知警方到場乙節,稱:「警察本來早就在那邊等我,並不是通知」有所爭執外,對證人李敏政其餘之證言均無意見,且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為何要偷?)因為我沒有證件,無法工作。…」,復於本院100年6月23日訊問時自承有竊盜行為不諱,嗣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拿這些東西沒有經過賣場的同意。」,復未經結帳而離去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既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倘無竊盜故意,何以自陳列架上將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取下後,先將物品包裝盒拆開棄置於賣場垃圾桶內,再將物品藏匿於手提袋內,且於步出賣場收銀櫃台而未結帳,始遭李敏政攔下報警處理,被告於賣場內所為顯係掩人耳目,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財物之竊盜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為取回證件,迫不得已而為,係經臺灣政府許可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均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無涉,亦均非阻卻犯罪成立之事由;被告所辯上情,亦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惟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竊盜所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家樂福板橋店委任李敏政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法國迷你貝比貝│1袋│113元│├──┼─────────────┼──┼───────┤│2│ 御珍 嚐黃金魚│1盒│119元│├──┼─────────────┼──┼───────┤│3│豆之家竹鹽南瓜│1罐│189元│├──┼─────────────┼──┼───────┤│4│貝柱的味│1袋│132元│├──┼─────────────┼──┼───────┤│5│萬歲牌楓糖腰果│1袋│109元│├──┼─────────────┼──┼───────┤│6│御珍嚐鰻魚骨│1盒│119元│├──┼─────────────┼──┼───────┤│7│御珍嚐紅蝦酥│1盒│119元│├──┼─────────────┼──┼───────┤│8│總統牌布瑞乾酪│1個│282元│├──┼─────────────┼──┼───────┤│9│冬之願巧克力量│2袋│238元│├──┼─────────────┼──┼───────┤│10│萬歲牌芥末杏仁果│2袋│218元│├──┴─────────────┴──┴───────┤│總價值1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