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李月琴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月琴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三張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三張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0年2月13日前。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始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0年4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自考領駕駛執照以來,均奉公守法,舉發通知單為生平第一張紅單,異議人並不瞭解該單即為罰單,舉發警員亦未說明清楚,致使異議人逾期繳納罰鍰;且異議人當天經過系爭路口時,係闖紅燈行駛至三張街口之機車待轉區後,始隨著三張街的車流直行三張街,因有先右轉到三張街上,故應屬闖紅燈右轉之情形,但是警員卻舉發「闖紅燈左轉」,異議人無法接受,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機車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祥文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異議人當時之行車路線,究竟屬紅燈右轉,抑或紅燈左轉、紅燈直行。
(二)依異議人所述,其沿自強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後,係先向右行駛至橫向三張街之機車待轉區,再順著三張街之車流直行前進,亦即其係採取兩段式左轉之方式通過該路口,其本意仍為由自強路左轉三張街甚明。而其中異議人固有向右駛至三張街上機車待轉區之動作,惟其並非直接轉入三張街內,僅係「靠右駛至」三張街停止線前之機車待轉區,核其性質,應如同向右側路邊靠邊停車之動作,或變換車道時向右邊車道切入之動作般,僅係「靠右行駛」,而非向右轉入其他道路行駛,至為灼然。況紅燈右轉係因右轉車輛僅與由左向右之單向直行車流順向交會,並非直接交錯,危險性較低,故立法者考量及此後,方訂定較低之罰鍰。而本件異議人係由自強路闖紅燈穿越橫向三張街「由左向右」之車流路徑後,再駛入三張街「由右向左」之車流前方,進而達到左轉之目的。換言之,與異議人直接交錯之車流包含三張街「由左向右」之車流及「由右向左」之車流,過程中異議人之機車與該二方向之車流均有發生撞擊肇生事故之可能性,從行車危險性之角度觀之,顯然比紅燈右轉只有與「由左向右」之單一車流方向發生碰撞之危險性為高,故就規範保護目的而言,異議人所為亦非屬紅燈右轉之情形,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尚非足採,以其靠右行駛後隨即由右往左駛入三張街之整體行為觀之,當屬左轉行為無疑,是其確有本件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縱認屬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所適用之罰則亦相同)。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