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9號、98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並於96年7月16日因有期徒執行完畢出監。其出監後首次再犯罪並經裁判確定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竊盜案件(犯罪日期為97年7月1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1月5日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下稱「第1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97年11月5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8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附表編號5)、97年8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附表編號6),均係在上開第1案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至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附表編號1)、97年12月22上午7時許(附表編號2)、97年1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附表編號3)、97年12月31上午11時許(附表編號4)及97年12月20日上午4時許(附表編號7),均係在上開第1案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應與上開第1案之罪,及其他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該2罪案與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
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
㈢、再查,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第1案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後」,固不得與該案及如附表編號5、6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5月4日,為被告於上開第1案基準日(即97年11月5日)「後」所犯之數罪中,再次首先確定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即98年5月4日)作為再次基準日,就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然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且該定應執行之刑之結果尚屬有效存續,揆諸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說明,自不許將已定應執行之刑中之部分罪刑,再與其他罪刑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
㈣、準此,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應與上開第1案之罪,及其他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號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屬有效存在前,亦無從切割後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瑕疵存在,所請自難准許,宜由檢察官檢具上開第
1案之罪及其他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併同聲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