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應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應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劉應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7月至10月間、100年
1月間,屢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8號、第9501號、第9502號、第9503號、第10
244號、100年度訴字第155號、第10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目前正在監接續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混合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應賜因另涉嫌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於100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51號3樓為警逮捕,並扣得劉應賜所有之吸食器1組,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應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應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0年4月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44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自製吸食器內,混合後燒烤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又被告既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施用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部分略載為「於100年4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云云,亦稍有未合,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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