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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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原告 林賜姬 被告 林阿立 (AREE‧KHAMTAN泰國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