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進華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5年確定,惟又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前揭緩刑乃經撤銷。嗣其於8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前揭6月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後,至94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0月26日始行屆滿(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97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
9月2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好樂迪KTV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案須接受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17日11時14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11日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前揭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97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後5年內之99年9月2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當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自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惟又於緩刑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前揭緩刑乃經撤銷。嗣其於8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前揭6月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後,至94年12月5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0月26日始行屆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另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程度當較單純施用其中一種毒品為重,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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