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與 李巧霜 ,訛稱其先前於 森森 購網所為之消費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李巧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永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巧霜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永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伊放置於家中名片盒內,可能是整理名片盒時遺失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又辯稱:上開帳戶伊用於繳交貸款,伊曾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或許是外出時提款卡掉在路上,而密碼設定為伊生日,伊曾在網路人力銀行登錄資料,可能是撿到提款卡之人恰巧得知伊應徵資料而猜出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實際上是應徵工作遭騙,對方打電話給伊說有工作可做,內容是八大行業司機,伊已找工作快兩年,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供客人匯入消費金額,伊遂於99年11月14日,與對方約在中和中山路之玉山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履歷資料裝在一個信封內一併交給對方,來收取資料之人即為證人 吳彥文 ,伊警詢時忘記應徵的事情,一直以為是遺失,事發後2、3天伊整理思緒才想起,去找警察時警察說不用講,到庭上再講,到了地檢署又沒有說,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講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5日、100年6月10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設,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巧霜,使被害人李巧霜於99年11月15日下午6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該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巧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被害人李巧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警詢時忘記上開帳戶因應徵工作被騙一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一直講而無機會陳述云云,惟被告自承該帳戶係於99年11月14日交付予他人,其於99年11月16日旋經警通知至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僅時隔2日,苟其所言上開帳戶係應徵工作交付一事為真,以被告尋覓工作多時,且應徵工作需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實屬特殊,記憶應甚為清晰;況偵查中檢察官曾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陳述?」等語,並非毫無讓被告陳述之機會,是其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應徵工作遭騙一事,是否真有其事,並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於100年2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吳彥文為向其詐騙提款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履歷資料之人,此有該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復傳喚證人吳彥文到庭具結證稱:伊確實在99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被詐騙集團利用幫忙收取應徵工作資料,伊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但被告如果說有可能就是有,被告不會無緣無故把伊扯出來等語(見本院100年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然查上開調查筆錄係採用單張照片指認之方式,且指認前被告亦完全未予描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是極有可能因員警不當之誘導或暗示,而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且被告為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人,其藉由指認他人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而脫免己身罪責,亦非毫無可能,因此,該指認程序既有瑕疵,且證人吳彥文亦供稱對於被告沒有印象,則被告是否真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吳彥文,容有疑問。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確實係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但被告另供稱:接獲對方電話時,當時還問對方公司在哪裡,伊想說在公司面試較有誠意,與伊電話聯絡之人並非來拿取資料之吳彥文,吳彥文說要把資料拿回去才決定是否要錄取伊,伊也會擔心該帳戶遭用於不法使用,且該帳戶交付給他人後,伊也無法控制該提款卡之使用;又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曾換過5、6個工作,幾乎是印刷業,也有做過酒商的送貨司機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且知悉一般應徵工作應前往公司面試之社會常態,對於與其相約在公共場所收取應徵資料之特殊情形,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自承前來收取資料之人並無權決定是否錄取被告,斯時被告應僅需交付駕照影本、履歷資料供該人攜回公司審核即可,其竟於未經確認錄取成為該公司正式員工前,即擅將具高度隱私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後經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使用一情,實難認其毫無預見可能性。
(四)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吳永平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李巧霜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10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李巧霜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徵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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