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李永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有效日期至民國10
4年12月7日,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且在工廠從事鐵工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運施工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未關閉車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欲前往材料行購買、載運施工所需之角鐵,俟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 小林眼鏡 行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後行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由 楊梅壁 所騎乘、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未顯示左方向燈,貿然往左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按:即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逆向行駛,後因左方有來車駛近,李永進乃在尚未完全超越楊梅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情況下,又未顯示右方向燈,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右方駛回原車道,李永進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楊梅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導致楊梅壁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多處出血併嚴重腦水腫、疑廣泛性中軸損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癲癇重積症等傷害;俟楊梅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然仍於105年1月24日上午4時25分許不治死亡。詎李永進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小貨車肇事已導致楊梅壁倒地受傷或死亡,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嗣李永進駕駛前揭小貨車返回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且警方亦據報前往該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壁之子 吳澄潔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永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23頁),復經證人 許義達 、 李誠良 、 陳立偉 、 許玲維 、 廖清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8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地圖1份、蒐證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2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至26、29至42頁、第2頁背面;相驗卷第22、48、53至60-1、62、63、65至71頁、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25、2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為超越被害人楊梅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貿然往左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又於完全超越被害人楊梅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右方駛回原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楊梅壁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作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5月20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456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105偵1900偵查卷第6至8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貿然往左方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又於完全超越被害人楊梅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右方駛回原車道,因而撞及被害人楊梅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導致被害人楊梅壁死亡,苟無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被害人楊梅壁當不至於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楊梅壁之死亡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楊梅壁倒地受傷或死亡,卻又逕自駕駛前揭小貨車逃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在工廠從事鐵工為業,並有時須駕駛車輛載運施工材料,而其於105年1月11日駕駛前揭小貨車係要前往材料行購買、載運施工所需之角鐵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相驗卷第49、50頁),堪信其係以駕駛車輛載運施工材料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755號),因與
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案件,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8月11日屏檢 錦玉 105偵2755字第21516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㈢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4年12月7
日,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2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揭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業已逾期,而未重新換發新駕駛執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有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本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所示(見警卷第28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按: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由調查報告1份觀之(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警方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僅向警方表示:其未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或不知有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其係因經他人告知,才返回該現場等語,並未有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警詢時,對於肇事經過亦只陳述: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沒有看見被害人楊梅壁騎乘前揭機車沿何處行駛,其亦不清楚是否有與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其係因經他人告知有撞到前揭機車,才迴轉返回該現場,其並不知道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見警卷第3頁),同未坦認其有駕駛前揭小貨車與被害人楊梅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及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故意離去等情,可見被告並未於其所為上開2犯行遭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犯罪行為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為上開2犯行之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肇事人(按:即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爰審酌被告為超越被害人楊梅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貿然往
左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且又於完全超越被害人楊梅壁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貿然駕駛前揭小貨車往右方駛回原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視交通法規於無物,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被害人楊梅壁復因本件車禍事故不幸死亡,可見被告犯罪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楊梅壁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且被告於肇事後又未下車查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前揭小貨車逃逸離去,置倒地之被害人楊梅壁於不顧,使被害人楊梅壁處於危險之狀態中,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於逃逸後約2分鐘(見警卷第2頁背面),即已駕駛前揭小貨車返回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配合警方調查,已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而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7頁)、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楊梅壁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