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博仁被告王柏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博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柏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詹博仁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派警代為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詹博仁經本院通知亦未遵期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此有刑事保證金收具、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報告書、本院電話聯絡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並未在監在押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詹博仁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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