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崇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639號被告彭崇威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期滿。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
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10元,係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87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於103年
5月1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5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沈三貴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第10至15頁、第29至30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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