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柏翔受刑人陳寬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柏翔因被告陳寬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寬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王柏翔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5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4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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