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26日19時許,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格林補習班」大門未關,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李珮玉 (聲請書誤載為 李佩玉 ,應予更正)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竣玳通訊行」,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販受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劉義峰 ,劉義峰再於103年9月5日轉售與不知情之Hartono(印尼籍)。嗣李珮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玉、證人劉義峰及Harton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竣玳通訊行」名片、被告簽立之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7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再考量其所竊財物,於查獲時均分別用罄(現金)、丟棄(證件)、轉售(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及毀損(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而無從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所有人│├──┼───────────────────┼────┤│一│現金2,000元│李珮玉│├──┼───────────────────┼────┤│二│行動電話1支牌:SNOY、型號:XperiaTX│同上│││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遭││││竊時搭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三│行動電話1支【廠牌:SNOY、型號:Xperia│同上│││SP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遭竊時搭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四│身分證1張│同上│├──┼───────────────────┼────┤│五│健保卡1張│同上│├──┼───────────────────┼────┤│六│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同上│├──┼───────────────────┼────┤│七│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