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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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余宥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告知拒測罰則仍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 賴睿洋 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與友人飲酒聊天,並未騎乘系爭機車。當天係為查看放置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熄火機車是否尚在原處及能否發動而走路前往查看,並從置物箱拿取私人物品後即走路離開到青年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員警即趨前盤查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告知員警並未有駕駛行為,惟未獲理會,另位警察即以過肩摔原告兩次,因事出突然故不及錄影,開單的警察將原告之證件及鑰匙自原告口袋中取出,隨即開單。由於原告一直否認,並要求警方提出錄影證據,惟警方用手指其自己眼睛代表他們是「眼睛看到」,原告不服遂喃喃自語,而另位頭戴安全帽略胖的員警再次以柔道將原告過肩摔。開完單子,開單的賴睿洋警察先稱你不簽名沒關係,後到的男警察要原告收下紅單才可以申訴,原告遂向賴睿洋員警索取紅單但 賴員 卻不肯交付而逕自離開。事後原告委請里長到成功路派出所取回紅單,送達亦非合法。員警事後擷取青年二路47號騎樓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意圖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為,然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原告是畫面上騎乘機車之人。原告聲請調查青年二路47號其他前後之監視器錄影帶,雖因檔案已遭覆蓋而無法進一步的證明原告無駕車行為,然此益足證明員警亦無法提出原告有騎乘機車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況本件案發當時,員警數人原係在取締其他民眾交通違規行為,並非在路邊豎立告示牌對往來之駕車民眾執行酒測程序,自不得僅因懷疑原告可能飲酒騎乘機車遇見前方員警取締交通案件,即認原告心虛轉入巷道騎樓停放機車躲避酒測。況原告有雙眼乾眼症之舊疾,醫囑「不宜夜間行車」,且於案發時地確未騎乘機車,並無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徒以原告拒絕酒測,即開立舉發單交由被告裁處,顯非合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賴睿洋於105年3月17日當場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又經舉發機關查復係員警目睹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街騎乘系爭機車,原告發現執勤員警於該路口時立即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執勤員警因其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其實施盤查,且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滿臉通紅並身上帶有酒氣等情,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賴睿洋係於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且當場目睹並立即到場攔截原告,應不致對原告身分有所誤認。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檔案名稱:見警即騎入騎樓停放3分25秒)影片時間00:03:27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數台機車往前行駛,最左側1台機車突然左轉並駛入騎樓;00:03:58員警騎至原告停車處,見原告已將車輛停妥,當時僅有原告1人獨自行走,員警多次呼叫原告均不予理會(另有騎樓監視器畫面可佐證),足證原告確有騎乘機車之事實。另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並分別於畫面時間00:01:13與00:01:40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力(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卻一再以「我沒有騎摩托車」為由藉機拖延,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解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3月2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1013700號函、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測試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固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甚明,是以員警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
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 湯德宗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本院勘驗被告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
:告知拒測罰則),確認影片一開始顯示員警正在取締他人違規酒駕,於影片時間3:27畫面顯示前方有數輛機車通過路口往前直行,其中一輛突然往左畫面駛入騎樓,經警覺察有異,於影片時間03:47騎車前往攔查,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卷第57頁)。按員警騎機車欲攔查該駛入騎樓停放之騎士時,依同一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雖僅拍攝到有人騎機車停放騎樓之車輪畫面,未拍攝到騎士之身體與臉部,然該機車停車後,不出半分鐘,原告即在機車停放之騎樓下出現並遭警攔查,以原告出現在經人駕駛之機車停放位置與時間差均相當緊密,且騎樓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等情形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原告確係騎乘系爭機車轉入騎樓停放後,方步行離開現場。原告辯稱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並非屬實。惟查,依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3月2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1013700號函所述,執勤員警於10
5年3月17日02-0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青年二路與仁德街,發現執勤員警於路口時立即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執勤員警因其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對其實施盤查。執勤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滿臉通紅並身上帶有酒氣云云,足見員警係懷疑原告有規避酒測攔查意圖,而主動前往攔查取締,而非舉發員警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已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臨檢盤查,是以員警自不得因原告不願順服前往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繞道而行,即主觀臆測原告屬可疑酒駕之人,從而參酌前述法規說明,舉發員警認原告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且依前揭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員警攔查原告時,現場未見設有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員警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而係於系爭機車停妥後要求步行之原告進行酒測,斯時原告更已非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酒測作,逕對行人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原告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任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亦不得對之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原告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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