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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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楊嘉逵 被告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辛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至93年2月投資被告新台幣(以下同)114萬元。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任何股份,茲以被告發行股份1股1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千股。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千股。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被告公司個人資料徵信調查報告2張。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有投資114萬元,但原告係隱性股東。另尚有其他人投資,在公司產品研發完成前,尚未能結算原告可分得之股數。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原告確有投資114萬元之事實,並有被告公司個人資料徵信調查報告2張在卷可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司法第五章第八節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規定(第266條至276條),就發行新股之決議,發行新股與認股之程序,公開發行新股之申請核准,公開發行認股書之備置,不公開發行之認股書均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審理中承認原告有投資公司114萬元之事實,惟被告公司是否有依上開公司法發行新股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抗辯,公司目前無法給付原告系爭股份,堪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11萬4千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更一 字第 3 號判決(103.06.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更 字第 3 號(103.06.13)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易 字第 845 號(103.10.2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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