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64號、104年度偵字第7388號、104年度偵字第7780號、104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雄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黃色握把鐵鉗各一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慶雄與 李瑞彰 (已另案審結)為朋友,兩人因缺錢花用,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3年11月10日,由李瑞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賴慶雄,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由賴慶雄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 李建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李瑞彰則在一旁把風,俟賴慶雄得手後,二人再一同離去。
(二)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至屏東縣南 州鄉萬華 村「福安宮」(台電萬華幹五九分3號電線桿旁),由賴慶雄下車進入廟內並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支、黃色握把鐵鉗1支,於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取得50
0元,得手後由李瑞彰開車接應,李瑞彰並分得200元。
(三)於104年1月15日22時許,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明德 中學廢棄校園停車場內,由賴慶雄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吳麗 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瑞彰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即駕車離去。
(四)於104年1月間某日,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之「北隆宮 萬善堂 」,由賴慶雄入內徒手搜尋財物,李瑞彰則在外把風,嗣因賴慶雄發現無法打開廟內功德箱,而不遂。
(五)於104年1月間某日,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支、黃色握把鐵鉗1支,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代天府北隆宮」,共同入內,徒手將功德箱搬上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功德箱載至崁頂鄉內某處。再由李瑞彰持一字型起子橇開功德箱後,伸手入內取得2千餘元,並將其中1千餘元分給賴慶雄。
(六)於104年1月29日2時30分許,由賴慶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賴慶雄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 李秀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瑞彰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二人即駕車離去。
(七)於104年2月間某日3時許,由李瑞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賴慶雄,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真武殿」,由賴慶雄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支、黃色握把鐵鉗1支,將功德箱鎖頭破壞後,伸手入內取得數十元,得手後由二人平分。
(八)於104年3月14日3時42分許,由賴慶雄駕駛李瑞彰前向不知情之 黃勤忠 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李瑞彰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共心堂」,而由李瑞彰下車進入廟內後,手持油壓剪(未扣案)將廟內之功德箱鎖頭破壞後,伸手入內取得2千餘元後,得手後由賴慶雄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離開,所得款項全由李瑞彰取得。
二、賴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3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三山國王廟」,入內後以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並取走2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3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陳尚賢 騎乘摩托車搭載賴慶雄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賴慶雄下車後即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正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三)於103年12月25日6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李世光 騎乘摩托車搭載賴慶雄前往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前,賴慶雄下車後以自備鑰匙竊取 謝偉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四)於104年1月16日7時30分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騎乘摩托車搭載賴慶雄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賴慶雄下車後即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傳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嗣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於104年2月16日值勤時,尋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旋就遺留車內物品採證鑑識後,認李瑞彰涉有重嫌,並至屏東監獄提訊李瑞彰,李瑞彰自首犯行並供出與賴慶雄共犯,始悉上情。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李瑞彰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支、黃色握把鐵鉗1支。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慶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歷次自白,均經踐行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利,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予被告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有被告賴慶雄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賴慶雄亦無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顯見其歷次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任意性,其中復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亦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李瑞彰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依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瑞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廷於警詢(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簡稱警卷㈣,第99-100頁)、被害人 陳坤茂 於警詢(警卷㈣第85-87頁)、被害人 王吳麗桑 於警詢(警卷㈣第126背面-127頁)、被害人 林連鄉 於警詢(警卷㈣第47-49、52-54頁)、被害人李秀霞於警詢(警卷㈣第159-160頁)、被害人 胡忠義 於警詢(警卷㈣第57-60頁)、被害人 陳合全 於警詢(警卷㈡第7-8頁)、證人 鄔兆毓 於警詢(警卷㈡第9-10頁)、(警卷㈡第11-12頁)、證人黃勤忠104年5月1日於警詢(警卷㈡第14-15頁)、(警卷㈡第16-18頁)、被害人 顏家水 於警詢(警卷㈣第75-78、70-72頁)、被害人 簡玉宗 於警詢(警卷㈢第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慶雄於警詢(警卷㈣第13-23頁)、被害人謝偉仁於警詢(警卷㈣第120-121頁)、警員證人 陳忠良 於審理(本院卷第312-317頁)情節相符,復有調查報告(警卷㈠第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7頁)、現場照片(警卷㈠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卷㈣第9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1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10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㈣第10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警卷㈣第17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㈣第88-89頁)、偵查報告(警卷㈣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卷㈣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1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1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警卷㈣第131-1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163-16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張(警卷㈣第170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㈣第55-56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㈣第50-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卷㈣第1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16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警卷㈣第17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㈣第61-6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26-28頁)、證物責付保管單(警卷㈡第30頁)、搜索同意書警卷㈡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卷㈡第32-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警卷㈡第41頁)、車牌號碼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駕照(警卷㈡第42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㈣第79-8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04偵8027號第97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㈣第69頁)、調查報告(警卷㈢第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㈢第8-9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㈣第61-62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㈣第73-74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㈣第94-9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㈣第97頁)、調查報告(警卷㈣第10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照(警卷㈣第114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卷㈣第115-116頁)、查獲失竊車輛8499-WU現場照片1張(警卷㈣第1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警卷㈣第
1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1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1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卷㈣第12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㈣第1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警卷㈣第1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卷㈣第1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㈣第
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㈣第146-1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警卷㈣第149-157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共同被告李瑞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鉗1支、一字型小螺絲起子1支、一字型大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憑(本院卷第378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賴慶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慶雄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被告賴慶雄與李瑞彰行竊附表一編號2、5、7、8時,均由被告李瑞彰攜帶扣案之鐵鉗1支、一字型小螺絲起子
1支、一字型大螺絲起子1支,上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俱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賴慶雄附表一編號2、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
1、3、4、6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賴慶雄、李瑞彰就上開附表一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慶雄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未遂:查被告賴慶雄於附表一編號4,因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賴慶雄前均有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128頁),又其等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所竊得之物,除失竊之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外(詳沒收處敘明),其餘均未見返還被害人或達成和解之情事(被告賴慶雄自陳:犯後自行前往犯罪地投香油錢,然此尚難認已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賴慶雄於警詢中自稱職業為工、經濟勉持、國中畢業(警卷(四)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慶雄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6外及附表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5、7、8),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等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二、沒收、追徵
(一)適用之法律:本件被告賴慶雄於實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刑法第38條規定之修正,僅將原規定之「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移列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屬文字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裁判時法。
3、至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非得再將沒收直接接續於主刑之後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標的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一字型大、小螺絲起子各1支、黃色握把鐵鉗1支,係被告李瑞彰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李瑞彰前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61頁),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5、7之部分,於被告賴慶雄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乃於本件之沒收兇器扣案後所為,故該兇器及被告賴慶雄持有竊車之鑰匙,既均未扣案,應堪認已滅失而不予沒收者,併此敘明。
2、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被告賴慶雄就此部分所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1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200元(詳附表二編號1),核屬被告賴慶雄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件被告賴慶雄所有之上開兇器及犯罪所得共1500元,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1、被告於事實一編號1、3、6及事實二所竊得之被害人等之車輛,均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李建廷、王吳麗桑、李秀霞、張正榮、謝偉仁、林傳章一節,業據有李建廷、王吳麗桑、李秀霞、張正榮、謝偉仁、林傳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參警卷㈣98-104頁、106-107頁、114-117、126-140頁、122-123、144-145頁、158-1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賴慶雄、李瑞彰於附表一編號7共僅竊得10元(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業經被告李瑞彰陳稱在卷,雖非不能執行沒收,然該等犯罪所得低微,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40條之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地點│犯罪所得│被害人│主文│備註│││犯罪時間│││/管理││││││││人│││├──┼────┼────┼─────┼───┼─────────┼──────────┤│1│事實一(│屏東縣新│李建廷所有│李建廷│賴慶雄共同犯竊盜罪│據共同被告供述查獲(│││一)103│ 埤鄉忠孝 │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參警卷㈣第1、14頁)│││年10月10│路2號│WJ-0301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日││自小客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屏東縣南│共500元,│陳坤茂│賴慶雄共同犯攜帶兇│據共同被告供述查獲(│││二)103│州鄉萬華│其中被告賴││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參警卷㈣第1、6頁)│││年12月中│村「福安│慶雄得300││刑捌月。││││旬│宮」│元(200元││扣案之一字型大、小││││││由李瑞彰得││螺絲起子、黃色握把││││││)││鐵鉗各一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屏東縣潮│車牌號碼│王吳麗│賴慶雄共同犯竊盜罪│驗出李瑞彰DNA,參警│││三)104│州鎮明德│6469-WU號│桑│,處有期徒刑伍月,│卷㈣第137-140頁│││年1月15│中學廢棄│自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據共同被告李瑞彰供述│││日下午10│停車場│已由被害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參警卷㈣第1、│││時││領回)│││6頁)│├──┼────┼────┼─────┼───┼─────────┼──────────┤│4│事實一(│屏東縣崁│未遂│ 劉純妙 │賴慶雄共同犯竊盜未│據共同被告李瑞彰供述│││四)104│頂鄉北勢│││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查獲(參警卷㈣第1、│││年1月間│村北勢路│││月,如易科罰金,以│6頁)│││某日│「北隆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萬善堂」│││日。││├──┼────┼────┼─────┼───┼─────────┼──────────┤│5│事實一(│屏東縣崁│2000餘元(│劉純妙│賴慶雄共同犯攜帶兇│據共同被告李瑞彰供述│││五)104│頂鄉北勢│以2000元之││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查獲(參警卷㈣第1、│││年1月間│村北勢路│有利被告原││刑捌月。│6頁)│││某日│「代天府│則計算)各││扣案之一字型大、小│││││北隆宮」│分得1000元││螺絲起子、黃色握把││││││。││鐵鉗各一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一(│屏東縣林│車牌號碼│李秀霞│賴慶雄共同犯竊盜罪│據共同被告李瑞彰供述│││六)104│邊鄉竹林│YP-8791號││,處有期徒刑參月,│查獲(參警卷㈣第1、│││年1月29│村中興路│自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6頁)│││日2時30│段│已尋獲發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7│事實一(│屏東縣林│10元(依刑│胡忠義│賴慶雄共同犯攜帶兇│據共同被告李瑞彰供述│││七)104│邊鄉 崎峰 │法第38條之││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查獲(參警卷㈣第1、│││年2月間│ 村光 前路│2第2項犯││刑捌月。│6頁)│││某時│80號「真│罪所得價值││扣案之一字型大、小│││││武殿」│低微不沒收││螺絲起子、黃色握把││││││)││鐵鉗各一支沒收之。││├──┼────┼────┼─────┼───┼─────────┼──────────┤│8│事實一(│屏東縣東│2000元(以│陳合全│賴慶雄共同犯攜帶兇│監視器畫面、黃勤忠指│││八)104│港鎮南平│有利被告原││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認、共同被告李瑞彰指│││年3月14│路69號「│則計之)││刑捌月。│認查獲(警卷㈡第23頁│││日凌晨3│共心堂」││││、偵卷(二)第23頁)│││時42分許│││││使用之兇器有出現於監││││││││視畫面,然未扣案。│└──┴────┴────┴─────┴───┴─────────┴──────────┘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地點│犯罪所得│被害人│主文│備註│││犯罪時間│││/管理││││││││人│││├──┼────┼────┼─────┼───┼─────────┼─────┤│1│事實二(│屏東縣萬│200元│ 莊慶進 │賴慶雄犯竊盜罪,處│參警卷│││一)│巒鄉新置│││有期徒刑伍月,如易│㈣第1、6│││103年10│村新榮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頁)│││月10日│段「三山│││仟元折算壹日。│││││國王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二(│屏東縣內│車牌號碼00│張正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警卷│││二)103│ 埔鄉美 和│99-WU號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㈣第1、6│││年11月27│ 村忠英路 │小客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頁│││日7時30│180巷24│││算壹日。││││分許│號│││││├──┼────┼────┼─────┼───┼─────────┼─────┤│3│事實二(│屏東縣潮│車牌號碼00│謝偉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警卷│││三)│ 州鎮里坤 │38-E5號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㈣第1、6│││103年12│路17巷45│小客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頁│││月25日6│號前│││算壹日。││││時30分許││││││├──┼────┼────┼─────┼───┼─────────┼─────┤│4│事實二(│屏東縣竹│車牌號碼00│林傳章│李瑞彰犯竊盜罪,處│(參警卷㈣│││四)│ 田鄉西勢 │-9446號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第1、6頁│││104年1│村龍門路│小客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 得賴 │││月16日7│179號│││仟元折算壹日。│慶雄指紋│││時30分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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