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

劉宜昇 律師

被告 黃苡

呂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苡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昌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苡家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昌融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昌融為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用電戶,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被告黃苡家自民國106年起,向被告呂昌融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時,發覺系爭電表封印鎖被剪開,鉛封印遭剪遺失及電表內加裝電子零件,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電表自98年起開始異常。被告分別為實際用電人及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有上開違規用電之情形超過1年以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第44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9條、第80條、台電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追償電費天數為1年即365日,以系爭房屋現場設備用量14.6kw,用電用途為飲食店使用,每日用電度數應以12小時計算,追償電費度數為63,948度,經扣除已繳納之電度18,420度,尚得追償45,528度;而本件違規用電當時之平均電價為新臺幣(下同)4.07元/度,則追償期間比照1.6倍之臨時用電電價6.512元/度計收,合計追償電費之金額為296,479元。另依台電營業規章第63條及其施細則附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系爭電表之電表賠償費為954元。合計本件之追償金額為297,433元。又被告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就同一內容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苡家應給付原告29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昌融應給付原告29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昌融:與被告黃苡家約定在承租期間,電費均由被告黃苡家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苡家:所營小吃店並非1年365日都營業,每天的營業時間不到12小時,僅約6.5小時,況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暫停內用,用電量相對減少,故應降低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申請裝設的系爭電表用電戶為被告呂昌融,被告黃苡家自106年起向被告呂昌融承租系爭房屋,並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派員稽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剪開,鉛封印被剪遺失,系爭電表內被加裝電子零件,造表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被告黃苡家簽名)及照片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又被告黃苡家涉嫌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違規用電的情形,被告黃苡家及呂昌融應賠償短繳電費,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的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也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文及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是以,上開規定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至於用戶是否為違規用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均非所問,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作為追償電費之基礎。

 ⒉查系爭電表經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派員檢查時,確實發現遭人剪開封印鎖,且鉛封印遭剪遺失,而於電表內加裝電子零件,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情形,已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的違規用電情形,而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情形是被告黃苡家或第三人所導致,或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得利罪,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黃苡家追償。況且,被告黃苡家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在106年開始接手經營小吃店,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衡情被告黃苡家既為實際用電之人,亦為違規使用下之受益者,其於上開情狀使用電力,自屬違規用電,則被告黃苡家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卻未能依實際用量繳納電費,顯已受有不當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屬有據。

 ⒊次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訂定的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另同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又同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另台電公司於108年7月16日修訂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責人追償電費。因此,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的營業規章,係電業與用戶間供電契約的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的主要規定,而得作為原告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的依據甚明。

 ⒋經查,被告呂昌融係向原告申請裝設系爭電表之用戶,已如前述,即為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的當事人,則原告前述營業規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的一部分,而被告呂昌融既簽約申請供電,本當遵守該等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呂昌融追償違規用電費用時,僅需證明系爭電表確有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即可,與被告呂昌融是否為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尚屬無關。又系爭電表確實有違規用電的情形,既如前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告呂昌融追償相關費用,自屬依據。被告呂昌融雖辯稱與被告黃苡家約定在承租期間,電費均由被告黃苡家負擔云云,然此乃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主張對原告亦生效力,而得限制原告對原告呂昌融追償電費及相關費用之權利行使,應為當然,故被告呂昌融執此抗辯不需給付相關費用,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追償之電費: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44條前段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又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十二小時計算。」、第79條:「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再依原告所訂定經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規定:「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核上開規範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的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的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的用電計算損害額,違規使用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的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上開規定既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作為計算的依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業規章第4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追償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期間之電費等語。惟按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基於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期間及電量難以確切之計算,於立法上為減緩對違規使用電量之舉證責任,減輕電業就實際損失之舉證責任,具有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者依本條規定,追償電價時,固不必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然法律既明定追償電價時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1年以下之電費,可認電業者依本條追償電價時,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法律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本院審酌系爭電表自98年起已有異常,而被告黃苡家係自106年起始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黃苡家有致系爭電表損壞或改變而失準之行為,且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明顯遭破壞及長期異常之情形遲未發覺等情,兼衡查獲日回推3月至1年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小吃店多暫時內用,甚至縮減營業時間,用電量隨之減少等情,認本件原告逕以最高1年期間計算追償電費,尚非合理,應以8個月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追償自查獲日起即110年10月26日起回推至110年2月27日,共242日之電費。依據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本院卷第44及56頁),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6kw,系爭房屋係被告黃苡家經營小吃店使用,場所性質屬營業場所之商品交易場所,依照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每日用電時數應按12小時計算,合計242日之用電度數為42,398.4度(計算式:14.6kw×12小時×242日=42,398.4度);復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繳納之電度18,420度(即追償電費計算單「變動後/變動前(度數)」欄所示),尚得向被告追償之電度為23,978.4度(計算式:42,398.4度-18,420度=23,978.4度)。再本件違規用電當時之平均電價為4.07元/度,並以1.6倍之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總計156,147元(計算式:4.07元×1.6×23,978.4度=15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表短繳之電費156,147元,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電度表損害954元部分:

 ⒈按台電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⒉查被告黃苡家雖為實際用電人,惟非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屬上述規定所指之「用戶」,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黃苡家賠償系爭電度表之費用,應無理由。

 ⒊另被告呂昌融為系爭電表之登記用戶,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電表應負有善良保管責任,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導致電表遭破壞,使其計量失準,且系爭電表自外觀上即可辨別遭受外力破壞,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至48頁),則被告呂昌融自有未負善良保管責任之情事,而系爭電表損壞時應賠償954元,亦有電度表賠償單價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依上揭營業規章,請求被告呂昌融賠償系爭電表損害954元,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苡家自111年11月21日、被告呂昌融自111年11月5日(本院卷第66、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台電營業規章及其施行細則、兩造間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苡家給付156,147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呂昌融給付157,101元(156,147元+954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苡家與被告呂昌融的給付義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在156,147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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