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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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號
原告 朱黛蓮
被告 陳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7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75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然於使用過程中與訴外人 簡浩 威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費用共計102,671元(零件費用39,594元、工資費用25,077元、盲點偵測系統修復費用38,000元),然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駕駛系爭車輛時,是遭訴外人 簡浩威 騎乘機車撞擊,才發生系爭事故,當時訴外人簡浩威說會負責賠償,所以未報警處理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於借用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費用共計102,671元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18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宇峰車用影音施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阿暉汽車保養廠工作單、中華賓士高屏分公司估價/結帳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19至20、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467條、第46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盡保管注意義務,竟疏未盡注意之責,於使用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簡浩威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所致,然此與其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違反保護義務的賠償責任無關,故所為辯解尚非相關。從而,堪認被告確實未盡使用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為有據。至於被告依法可否向訴外人簡浩威求償,則與「借用人」之原告本件請求法律依據無關。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02,671元(零件費用39,594元、工資費用25,077元、盲點偵測系統38,000元),有上開阿暉汽車保養廠工作單、中華賓士高屏分公司估價/結帳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6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自可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又依卷內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及中華賓士高屏分公司估價/結帳單(見本院卷第5-1至20頁)所示,系爭車輛是於111年10月11日送至維修廠估價,則依常理推測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10至9月間。而系爭車輛是於106年5月15日出廠,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39,594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為6,59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594÷(5+1)=6,59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5,077元及無從折舊之盲點偵測系統修復費用38,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69,676元(計算式:(6,599元+25,077元+38,000元=69,6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月2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76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