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上訴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 張 陳春蓮 陳雪嬌 陳 李美春 即 陳國松 . 陳柏翰 即陳國松之. 陳建宏 即陳國松之. 陳建宗 即陳國松之.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羅文祥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595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