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79號再抗告人 陳韻琪 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恆炤 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再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逕駁回其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二、查:㈠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經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民事委任書可憑,惟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認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逕行駁回其再抗告。
㈡另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終結前」之訴訟救助,固及於該案之抗告程序,但該案「訴訟如已終結」,則該案之訴訟救助,自無再及於其他抗告程序可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雖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但該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再抗告人負擔。該案「訴訟業已終結」,則該案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再抗告程序,此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亦繳交1千元抗告費用亦明,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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