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陳春蓮 陳雪嬌李美春陳國松 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 (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 (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宗 (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訴人 陳姿樺 (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呈 (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明陳秋霞 被上訴人 羅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玖佰零參萬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冒領其被繼承人 陳得源 之存款,侵害其繼承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林陳智雲以次八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陳姿樺以次四人,爰併列陳姿樺以次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伊之被繼承人陳得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送醫住院後昏迷狀態期間及陳得源於同年月三十日死亡後初期,未獲陳得源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擅將陳得源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盜蓋陳得源印章,偽造支票,先後五次提領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三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所示】,侵害陳得源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三萬元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遵照陳得源之意思代其辦理定存解約,嗣伊僅兌領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筆支票款共五百八十六萬元,並悉數交付訴外人即陳得源之另名繼承人 陳貴芬 ,用以辦理陳得源之喪事、繳交稅捐等,剩餘款項均亦由陳貴芬保管中,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附表編號五之支票款三百十七萬元係訴外人陳信吉兌領,與伊無涉。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事偵查中,已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乃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林陳智雲以次四人(即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餘上訴人(即原審追加原告)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得源所有之存摺、印章、定期存款單及支票簿,以陳得源名義,將陳得源之四筆定期存款單(計九百萬元)辦理定存單解約,將該九百萬元轉存入陳得源之支票存款帳戶,嗣再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依序提領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共五百八十六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依證人陳貴芬(陳得源與被上訴人母親羅蜂所生之女)所證述,四筆定存解約係陳得源生前交代羅蜂及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已將現金交付 伊保管 等語,及陳貴芬所陳報支出及餘款共計五百八十六萬元之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各繼承人財產之行為。次查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係 許信吉 所兌領,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上訴人授意許信吉兌領該筆三百十七萬元票款,或上開款項終由被上訴人取得,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三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為單一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得源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上訴人、陳貴芬、及 陳國輝陳貴芳 (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至一○七頁),陳得源之遺產屬上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因遺產所生之權利,除有其他特別情事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殊無由陳貴芬或其他繼承人一人單獨行使之餘地。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持陳得源所有之存摺、印章、定期存款單及支票簿,以陳得源名義,將陳得源之四筆定期存款單(計九百萬元)辦理定存單解約,將該九百萬元轉存入陳得源之支票存款帳戶,嗣再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依序提領共五百八十六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及提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款時,陳得源為昏迷狀態,被上訴人未經陳得源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定存解約、偽造支票提領上開票款等語,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侵害陳得源或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滋疑問。而陳得源死亡後,其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若被上訴人確未經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支票兌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款,其自應對繼承人全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對繼承人全體履行賠償債務,始生清償之效力,其將冒領之票款交付陳貴芬一人,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原審見未及此,未推闡究明被上訴人兌領系爭票款、及其將票款交付陳貴芬之緣由、實情及效力如何,置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偽造支票冒領存款之主張不論,遽以被上訴人已將兌領之票款五百八十六萬交付陳貴芬,認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不免速斷。又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固係由訴外人許信吉所兌領,然綜觀該紙支票號碼與附表所示其餘四紙支票之票號連續(與編號四所示支票票號僅間隔一號),許信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兌領上開票款後,旋於同年月九、十、十一日連續三日各提領「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二十九萬元,共三百十七萬元;暨證人陳貴芬證稱:被上訴人交伊保管之現金為九百零三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二四七頁至二四八頁、第二宗九頁),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百十七萬票款亦係被上訴人偽造支票兌領,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謂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授意許信吉兌領該三百十七萬元票款,或上開款項終由被上訴人取得,是否無悖證據及經驗法則,尚非無疑。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九百零三萬元(原審卷第二宗三三四頁、三四四頁),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原審竟就上訴人未聲明之利息部分併為駁回之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就上述訴外裁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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