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上訴人林 陳智雲
陳春鳳 張 陳春蓮 陳雪嬌 追加原告 陳李美春 (即 陳國松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宗 (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 (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追加原告 陳建呈 (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樺 (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叡 律師追加原告 陳國明
王 陳秋霞 陳國輝 陳貴芬 陳貴芳 王淑如 (即 陳柏翰 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瑋 (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宇 (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琳 (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羅文祥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為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原告陳柏翰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死亡,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4、155頁、本院卷㈣第6、7頁),爰依職權裁定命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為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