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上訴人林 陳智雲
陳春鳳陳春蓮 陳雪嬌 追加原告 陳李美春 (即 陳國松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宗 (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宏 (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追加原告 陳建呈 (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樺 (即陳國松之承受訴訟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叡 律師追加原告 陳國明
陳秋霞 陳國輝 陳貴芬 陳貴芳 王淑如 (即 陳柏翰 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瑋 (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宇 (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琳 (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羅文祥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為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原告陳柏翰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死亡,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4、155頁、本院卷㈣第6、7頁),爰依職權裁定命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為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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