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497號上訴人乙○○○
丁○○丙○○○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追加原告己○○
戊○○庚○○甲○○○癸○○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戊○○、庚○○、甲○○○、癸○○、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侵害被繼承人 陳得源 遺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因陳得源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己○○、戊○○、庚○○、甲○○○、癸○○、壬○○,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105頁、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08號卷㈠影印卷47頁反面至59頁反面)可參,而被繼承人陳得源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茲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餘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