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雅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雅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上訴,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對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再審聲請狀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未依法檢附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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