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健
洪偉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8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洪偉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廖文健、洪偉凡、 張紀緯 及綽號「油飯」之 許庭桂 為朋友關係。許庭桂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由廖文健向 吳俊儫 所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為 林靖山 ),搭載廖文健、洪偉凡、張紀緯及張紀緯之女友等人,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 中和區,下同)景平路往景安捷運站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景平路口時,許庭桂與張紀緯因不滿 洪志文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超車方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在景平路與同市○○街口,由許庭桂駕駛上開9082-VJ車號自小客車急停在洪志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致洪志文緊急剎車無法繼續行駛,而以此方式妨害洪志文行駛之權利後,要車內之人下車。廖文健、洪偉凡、許庭桂、張紀緯等人下車後,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或以腳踹洪志文所駕車輛之車門、車頭,或以拳頭敲擊該車車窗,致使該車之前檔玻璃、左大燈、前擋保險桿破裂損壞、左前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洪志文。許庭桂、張紀緯並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車內之洪志文恫稱:「打呼死」等語後,始駕車離去。嗣經洪志文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張紀緯所涉上開犯行,業據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判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許庭桂部分則由本院依法告發)。
二、案經洪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紀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志文、林靖山、吳俊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廖文健、洪偉凡二人彼此間於偵查中就他方所為之證述、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人員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就證據能力方面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張紀緯與被告二人相互間為友人、應無彼此搆陷之動機,證人洪志文、林靖山、吳俊儫等人前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僅係單純偶發遭砸車事件之被害人及出租汽車者,裕信公司人員更只是依其專業研判告訴人洪志文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損情形及所需之修復金額,渠等應均無無端捏造事實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或同案被告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裕信公司人員於案發後不久檢視告訴人營業小客車受損情形後所為之判斷,均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用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文健、洪偉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許庭桂不滿告訴人洪志文之超車方式,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急停在告訴人上開營小客車前方,車上有人喊下車後,渠等二人即與張紀緯、許庭桂一同下車,張紀緯、許庭桂並有上前腳踹或敲打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渠等下車後僅在旁邊觀看,並未動手毀損該車,被告洪偉凡並稱,其下車時身上之三具行動電話掉落地上,伊就在車旁找行動電話,還沒找齊時張紀緯等人就已經回來了,伊只好上車一同離去,伊根本未靠近告訴人車輛云云。
二、經查:
(一)案發當時綽號「油飯」之許庭桂駕駛上開由被告廖文健向吳俊儫所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洪偉凡、廖文健、張紀緯及其女友等人,因超車糾紛心生不滿,遂將該車急停在洪志文所駕上開營小客車前方,妨礙其通行之權利後,渠等即一同下車,許庭桂、張紀緯二人並有以腳踹或用手敲擊之方式損壞該營小客車,致使該車之前檔玻璃、左大燈、前擋保險桿破裂損壞、左前車門板金凹陷,許庭桂、張紀緯等人並有向車內之洪志文恫稱:「打呼死」等語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紀緯於偵查中、證人林靖山、吳俊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洪志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暨被告廖文健、洪偉凡二人彼此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他方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告訴人上開營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六幀、裕信公司估價單、汽車租賃合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洪志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他們四個下來之後都有打我的車子。」等語(參見本院101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張紀緯於偵查中亦證稱:「廖文健也是在敲車子。」、「(檢察官問:毀損告訴人車輛者是否為廖、洪、油飯、你?)是。」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0405號偵查卷第33、34頁),被告廖文健於偵查中復供承:「(檢察官問:是誰踹對方車門?)是我。」(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偵查卷第12頁)、「(檢察官問:洪偉凡如何毀損告訴人車輛?)以手腳打車門。」等語(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偵查卷第16頁)。其中證人張紀緯為被告二人之友人,並無捏造事實誣指被告二人之理,被告廖文健同為被告洪偉凡之友人,亦無誣陷被告洪偉凡之必要,渠等所述復與證人洪志文所證相符,則被告廖文健、洪偉凡應確有上開以手或腳敲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廖文健雖稱當時其在偵查中有將本案責任全部承擔下來之意思,故為上開自白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2頁),然其於該次檢察官詢問時,僅承認自己有以腳踹車門之行為,否認自己有講打給他死等語(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偵查卷第11頁),顯無其所稱要將責任全部承擔下來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且由其尚知否認有恐嚇犯行,卻坦承有毀損犯行之供述觀之,亦可徵其此部分自白之可信性甚高,至為灼然。又被告洪偉凡雖辯稱其下車後都在撿掉落地上之行動電話,被告廖文健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稱確實被告洪偉凡當時有說要找行動電話乙節(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0頁),然被告廖文健除前揭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洪偉凡有以手腳打告訴人車門外,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車上四個男生都有下車,好像都有過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可徵無論被告洪偉凡下車後是否確曾在找或撿行動電話,其在過程中亦曾走近告訴人之車輛,即仍可能有如前揭證人洪志文、張紀緯及廖文健所述之以手腳敲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洪偉凡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洪偉凡雖聲請調取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然告訴人洪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因其當時未關電源就拔出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致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受損無法開啟,亦無法修復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901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96頁),是此部分之錄影檔案即無從調取,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與張紀緯、許庭桂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同車之張紀緯女友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然查告訴人洪志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整部車內的人都下來,但是我沒有看到女生。」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張紀緯於偵查中亦證稱:「同行女性友人並沒有下車。」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0405號偵查卷第34頁),被告廖文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名女生沒有下車(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901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洪偉凡於偵查中則稱:「張紀緯坐在後座中間,女子坐在左邊後座,……該女子是張的女友,……女生則是有下車讓張紀緯下車過去。」等語(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偵查卷第35、36頁)。是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頂多僅能認為張紀緯女友當時有先下車讓坐在後座中間之張紀緯下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動作,亦未走近告訴人之車輛,而其讓張紀緯下車之動作,或許係因張紀緯坐在後座中間,其所必須要有之讓位動作,尚難以此逕認為其有協助張紀緯之意思。除此之外,該名女子既無任何行為分擔,則能否僅因其同在一車,即遽認其就被告二人及張紀緯、許庭桂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僅憑其當時與被告等人同車,而認其與被告等人間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甚明。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稍嫌速斷,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渠等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動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應予非難, 兼衡渠 等於本案中並非如張紀緯、許庭桂二人係居於主導地位,僅係居於受指揮之次要分工地位,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依其所提上開估價單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其中張紀緯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參見告訴人洪志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金額尚非甚鉅, 暨渠 等犯罪後未完全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健、洪偉凡二人與張紀緯、許庭桂就上開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之強制犯行及以「打呼死」等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除前揭認定渠等有毀損犯行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洪志文之證述、同案被告廖文健就被告洪偉凡有講「打給他死」等語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文健、洪偉凡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及恐嚇犯行,皆辯稱:渠等當時並非駕駛人,事先不知要停車攔住告訴人車輛乙事,渠等下車後亦僅在旁邊觀看,被告洪偉凡在車旁找掉落之行動電話,皆未出言恐嚇告訴人,與許庭桂、張紀緯就此部分均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廖文健、洪偉凡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洪志文雖稱當時有人恐嚇說要「打死我」,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是誰向你出言恐嚇?)我不確定是誰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可徵當時並非每位接近告訴人車輛者均有出言恐嚇,且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被告廖文健、洪偉凡二人當時有出言恐嚇。參以洪偉凡於偵查中稱當時僅有張紀緯及許庭桂罵司機等語(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偵查卷第36頁),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文健當時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甚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廖文健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洪偉凡有講「打給他死」等語(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偵查卷第11頁),然就被告洪偉凡是否有出言恐嚇部分僅有廖文健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此一單一證據,並無告訴人或其他證人之證詞相互補充為證,且廖文健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法官問:當時有無人對計程車司機喊「打呼死」嗎?)好像是油飯。」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證亦有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廖文健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洪偉凡當時有以「打呼死」等語恐嚇告訴人,要屬當然。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因行車糾紛所引起,而依被告廖文健所述,事發前僅有聽聞張紀緯或許庭桂抱怨告訴人之車輛差點撞到,停車後就叫大家下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被告洪偉凡則稱當時吸毒後在昏睡,後來有人搖醒伊叫伊下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可徵渠等在許庭桂停車前頂多僅知與告訴人因超車糾紛有些不快,尚無證據 證明渠 等當時已知許庭桂會急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妨害其通行,從而當時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已與許庭桂、張紀緯間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容非無疑。而停車之後被告二人雖依前所述,有走近告訴人之車輛並出手毀損該車,然本案行車糾紛乃係臨時偶發事件,許庭桂急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後,被告二人與許庭桂、張紀緯即一同下車走近告訴人,時間短暫,衡情四人間應無法詳細謀議,依常情至多可認渠等有欲與告訴人理論並出手報復之行為,過程中或許夾雜不雅言語之辱罵,但未必會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是就許庭桂或張紀緯猝然間所為之出言恐嚇行為,是否為被告二人當時所能預見,並與許庭桂、張紀緯就此部分建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不能以推測之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就被告二人與張紀緯、許庭桂間對前開強制、恐嚇部分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