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上訴人 陳健裕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七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健裕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李○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各情,足見李○真於上訴人對其強取財物時,並不知上訴人所持用之犯罪工具係水果刀,且上訴人係向前伸出右手奪取李○真之皮包時,左手所持水果刀之刀背不經意碰觸及李○真之腰部,上訴人所為並未致李○真不能抗拒之程度,乃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所為,已致李○真不能抗拒,於法有違。又李○真於原審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審判期日,曾證稱:當時伊感覺左腰被東西架住,但是並不知道是一支刀子,嗣於上訴人往迴龍方向逃逸時,看到一支刀子掉在上訴人所騎機車之踏板上,才知道那是一支刀子等語,乃原審審判筆錄就上情漏未記載,致原判決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有誤,亦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認定記載:上訴人手持水果刀舉向被害人林○慶頭部等情,然依林○慶相關筆錄之記載,林○慶未曾提及上訴人有上開舉止,乃原判決於無證據之情形下,逕於事實欄一、㈡為上開認定記載。又上訴人於喝令被害人林○慶、陳○仁交付財物時,縱有出示所攜帶之水果刀致渠等心生畏懼,然上訴人所為是否已致渠等二人不能抗拒,非無疑義。另林○慶、陳○仁證稱上訴人出示水果刀時,雙方身體並非處於近接相臨之狀態,且該部分之案發地點係屬公用道路,渠等二人應可向外呼救求援,況林○慶、陳○仁並可騎乘機車逃逸,則在在客觀上難認上訴人所為,已致林○慶、陳○仁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認上訴人有對林○慶、陳○仁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分別對李○真、林○慶、陳○仁,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三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所為構成強盜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真、林○慶、陳○仁證述各情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㈡、上訴人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果刀,其總長度為三十公分,刀刃為鋼鐵材質,其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上訴人趁天色昏暗之際,先後在案發地點之人車稀少處,騎乘機車以逼車或超車攔阻方式,分別迫令李○真、林○慶、陳○仁停車後,佯稱渠等騎車未注意後方,致其與他人相撞而要求賠償,繼持水果刀抵住李○真左腰部,強取李○真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行動電話等物),及持水果刀舉向林○慶頭部,喝令林○慶交付現金一萬九千一百元,暨手持水果刀指向陳○仁,喝令陳○仁交付現金三千五百元,上訴人上開所為各情在客觀上,顯已致李○真、林○慶、陳○仁不能抗拒。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所為構成強盜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上訴人並未陳明其主張原審審判筆錄,有如上訴意旨㈠所載之遺漏,曾依法聲請原審為核對更正。本院為法律審,其待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有如上訴意旨㈠所載之遺漏,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依其所述內容,亦屬枝節性問題,與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援引林○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刀子有拿上來舉高超過伊頭部的位置,伊看到刀子會怕……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行),據於事實欄一、㈡認定記載:……上訴人持水果刀舉向林○慶頭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於無證據之情形下,逕於事實欄一、㈡為上開認定記載,於法有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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