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2號
原   告 萊爾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
被   告  廖添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項目
主要係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2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訂經紀人(經紀營業員)
承攬同意書,招攬仲介業務,因被告職務上得以知悉公司包
含客戶資料等之營運秘密,嗣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乙份,同意
遵守下列條款:「……第四條、簽署人保證於正式離職後一
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所經營
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及和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
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第五條、簽署人違反本同意書之規
定者,除應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
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然本件被告於10
3年8月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未及一年之時間即前往與
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且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營業之元美
不動產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三重集賢特許加盟店)任職,
並從事不動產銷售仲介之營業員職務,且被告於元美不動產
有限公司擔任和原告公司相同競爭行為即仲介銷售不動產之
營業員職務,又元美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
是被告顯已違反切結書第4條,即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
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原告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
相關行業及和原告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
衝突之行為之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提出經紀人(
經紀營業員)承攬同意書、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3年8月10日去臺灣
房屋加盟店元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上班,於104年1月5日已經
離職,伊上班沒有薪資,也沒有底薪,是無薪制也沒有加入
勞健保,要有賣掉房屋才有錢,如果請假還要扣600元,原
告請求伊賠償5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不動產銷售仲介之營業員
職務,並簽訂切結書,遂於103年8月5日離職,嗣後被告於
同年8月10日受僱於元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亦擔任銷售不動
產仲介營業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紀人(經紀營業員)承
攬同意書、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條款為由,依據
系爭切結書第5條條款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
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存續中或終止後之競業禁止
雖法律未明文規定,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於
當事人得自由形成之範圍;而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除考
量雇主企業利益外,亦應考量衡平勞工之工作權益,避免勞
工權益受到侵害,且競業禁止之特約如係以定型化約款約定
時,仍須考量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事,且顯失公平之
情形,故而,審酌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時應考量:(一)企業
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
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
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
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
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
害之代償措施。倘雇主與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
型化約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堪認該等約款有違公平
原則,應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切結書第4條條款為由原告所預擬,且該切結書
目的係規範被告從事執行職務時所知悉或持有原告之營運秘
密,應屬於競業禁止之定型化約款,而該條規定:「簽署人
保證於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
任職與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及和本公司相似
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固可認對於
其限制員工就業之區域有明確特定,原告以定型化約款限制
被告於離職1年內不得在該地區利用原有專能及長才謀生,
此種對於就業區域限制之禁止約定,對於被告之轉業限制雖
尚非過苛,未逾越合理範圍,惟綜觀系爭切結書全文,係約
定被告不得洩漏或利用原告相關業務機密、於任職期間不得
從事或兼職與原告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應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然對於被告為期1年
之競業禁止期間內,卻未見有填補被告於離職後可能面臨轉
業、失業困境、經濟可能陷入窘迫,應而受有損害之代償措
施,顯見系爭切結書第4條條款之約定,核與上開審查標準
自有未合,應認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有違
公序良俗,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第72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是原告據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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