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2號
上訴人    陳昇偉
被上訴人   蔡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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