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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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1日與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計新台幣(下同)647,812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合計11,337元;另有給付遲延的利息,自94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