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起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威士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11月7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05,13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97,371元為消費款,7,761元為循環利息)。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上列信用卡簽帳金額,目前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