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執行為不當(執行指揮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案異議人前因煙毒等案件入獄服刑,於民國(下同)89年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為涉嫌與 李文漧 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並經起訴求處無期徒刑之後,由台灣花蓮監獄典獄長於93年5月20日以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經法務部於93年6月15日准予撤銷假釋。
二、異議人以3年來均依規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觀護人報到及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從未有違規情事。異議人於91年間集資設立霖昇營造有限公司,並賴承攬工程所獲報酬營生,係有正當職業之人。異議人於92年10月14日至從事營造業之李文漧住處聊天,對於李文漧個人之隱私與其住處藏有毒品均無所悉。觀護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1號起訴書所載事實認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未保持良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簽請檢察官准由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所憑之起訴事實與實情有間,且除同案被告李文漧前後不一之瑕疵供述外並無證據,適法性已非無疑,設若聲請人因罪證不足而受無罪之諭知,則所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將難以回復等語為理由對於檢察官指揮殘刑之命令聲明異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為目的。另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台聲字第4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宣示之主刑、從刑而告確定,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則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8號諭知「原判決撤銷。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九MM子彈彈頭及彈殼各壹顆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1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二罪並於87年12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執更字第34號聲請合併執行,經本院以87年聲字第149號裁定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暨刑後強制工作3年,是以,本院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該裁判之法院」自明,合先敘明。
四、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定有明文,固然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係屬檢察官之司法行政裁量權,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在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
五、次按94年1月7日修正尚未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同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復明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該規則已於64年間,經內政部及前司法行政部令會銜廢止)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參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3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此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係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前現行刑法第93條第2、3項所為之規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復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繼續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可見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則本件法務部撤銷假釋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規定,本院自應就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符合該規定加以審查。
六、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果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檢察官即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由監獄典獄長保請撤銷假釋」。經查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之92年10月間,與李文漧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28塊共計重10209.61公克,將之藏放在李文漧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並且在92年10月14日凌晨,在前開住處遭 陳獻迪 夥同 賴樵榕 等人持槍搶奪該批海洛因,異議人並且被押往花蓮縣○○鄉○○村○○○道路等情,分別有經警查獲之槍彈、海洛因、電擊棒、膠帶等物為證,並且經過李文漧、賴樵榕、 陳立益劉宏明 、葉長霖等人 陳明 在卷,其中李文漧並曾陳稱查獲之海洛因為異議人交付寄藏,異議人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無期徒刑,業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查核無誤,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而法務部在審查是否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時,也均有審酌前項事實,檢察署也曾經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在做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異議人,此均經本院調閱法務部撤銷假釋卷可稽,則以異議人與李文漧同處一室,而且在深夜時分仍然逗留李文漧住處,在李文漧住處復被查獲多達一萬餘公克之海洛因,若非李文漧與異議人之間有相當之往來並具有密切的信賴關係,當不可能致此,從而足認異議人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法務部因而依照同法第73條之規定撤銷假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照法務部之處分進而指揮執行異議人所留之殘刑,亦屬依法指揮執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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