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1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36%(即年息7.9%)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嗣丁○○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7月16日,依約上列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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