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7日至97年3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7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上列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計903,15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