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9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並按月於每月之17日繳納,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一期本息,自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95,133元與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3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戶主檔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13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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