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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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林春志
相對人 吳兆璿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 律師
何盈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各別請求給付,雖係法律關係不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論其實質,仍為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之客觀合併,故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抗告人對相對人分別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自非補繳,應屬另外繳納之裁判費,本件所定訴訟標的金額,與事實訴訟標的金額,顯然不符,原裁定法院自應審酌情事,為之適當處理,以為訴訟之續行,非為逕為駁回之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詐騙集團所侵害,原裁定法院自應審酌情事,優先續行訴訟,待判決完成,再予以核算抗告人應另外繳納之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經本院第一審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抗告人雖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第二審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萬633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惟迄至原審於114年5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止,均未見抗告人繳費,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未依原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