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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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黎智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黎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6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應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考量。惟念被告尚可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並且部分贓物(按即 阿桐阿寶 四神湯、膳馨香菇油飯)發還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由新北屯門市店員 陳侑瑋 提告)後,被告與告訴人亦和解且完整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61頁),而告訴人是否確實獲得賠償,量刑上具重要意義,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暨自陳中興大學外文系肄業、未婚、從事教材推廣工作、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說明:

  被告所竊取贓物部分已經部分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經完全賠償告訴人如上述,實與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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