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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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志耕
原   告  馬自英
       黃阿秀
       彭汶琪
       張勤慧
       杜炳賢
       陳國富
       呂仁哲
       張美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
被   告  黃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一紅色線範圍所示建物拆除,並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如附圖二
屋頂避難平台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48
,43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
並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中山京華
社區管理委員會81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2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如被告以48,436元
為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本判決第2
項假執行;如被告按月以812元為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
員會預供擔保,得免本判決第3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56條規
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越界違建物拆
除恢復原狀。」嗣原告於109年11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追
加、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頂樓平台
(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32.24平方公
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
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
會80,70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1,345元。(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馬自英、黃阿秀、彭汶琪、張勤慧、杜炳賢、陳國富、
呂仁哲及張美燕各5萬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之聲明第2
、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第1項僅係
就拆除範圍予以特定,為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就聲明第2至4項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
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
合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
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000元,有報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加計原告追加請求賠
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0萬元【計算式:50,000×8=
400,000】,已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
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屬管理
委員會。原告馬自英、黃阿秀、彭汶琪、張勤慧、杜炳賢
、陳國富、呂仁哲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16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居住於同號8、7、6、4、3、2、1樓;原告張美燕
則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同號9樓之所有權人。又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16號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被告未經系爭16號大樓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在系爭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增
建物,已影響系爭16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
,被告並因此受有每月1,34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排除侵害,將系爭16號大樓之頂樓平台回復原狀,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二)另系爭增建物將位於系爭頂樓平台上供系爭16號大樓及系
爭18號大樓排放汙氣之排氣口(下稱系爭排氣口)封蓋、
拆除,致系爭16號大樓及系爭18號大樓之住戶屋內所有污
氣無法從系爭排氣口排出,進而灌回系爭16號大樓及系爭
18號大樓之住戶屋內,嚴重影響系爭16號大樓及系爭18號
大樓全體住戶之生活品質與身體健康,且造成原告馬自英
罹患呼吸道疾病與焦慮症,並致原告馬自英、黃阿秀、彭
汶琪、張勤慧、杜炳賢、陳國富、呂仁哲及張美燕受有居
住安寧之損害,是原告馬自英、黃阿秀、彭汶琪、張勤慧
、杜炳賢、陳國富、呂仁哲及張美燕,自得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821條、179條、184第
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18號大樓之9樓(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前夫即訴外人
陳永貴 前向建商購買。當時訴外人陳永貴有向建商購買系爭
頂樓平台之使用權,系爭增建物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永貴於取
得系爭房屋時為裝飾用而搭建。嗣訴外人陳永貴於97年將系
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被告現今使用
系爭房屋之範圍與當時訴外人陳永貴向建商購買之使用範圍
相同;另建商於建設系爭社區時即已將系爭排氣口封閉,系
爭排氣口並不是被告封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馬自英、黃阿秀、彭汶琪、張勤慧、杜炳賢、陳國富、
呂仁哲,分別為桃園市○○區○○○街○○號8、7、6、4
、3、2、1樓之所有權人,並均為系爭16號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張美燕則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9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則佔
用系爭頂樓平台等事實,有建物登記查詢結果及建物所有權
狀(見本院卷第37、91至98頁)在卷可參,並經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一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
狀,給付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不當得利,並給付其
餘原告各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二
)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若干?(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⒈按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業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而系爭頂樓平台之原狀如附圖二「屋
頂避難平台」位置所示,有系爭社區之竣工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
除後,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屋頂避難平台所
示。
⒊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永貴有向系爭房屋之建商購買系爭
頂樓平台之使用權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封面記載:「棟別/B1、樓別/9F‧B20(上)」(
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系爭房屋係位於B1棟。同契約
第9條約定:「屋頂平台除A1、A2、B1、B2五樓、B1九樓
平台及公共設施外,餘交由頂層住戶管理使用。」(見本
院卷第128頁反面)。而比對系爭社區九層平面圖及上開
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頂樓平台之位置係位於B2棟(見本
院卷第45、126頁),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為B2
棟之頂層住戶管理使用。然系爭房屋既位於B1棟,顯非B2
棟之頂層住戶,則被告自無系爭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權
限。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陳永貴有向系爭
社區之建商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權限,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二)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已如前
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⒉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
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
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32.24平方公尺,有附
圖一可參。而系爭頂樓平台占用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
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105年1月起為5,120元、107
年1月起為4,960元、109年1月起為5,040元,有系爭
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現況,認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6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而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提起民事準備
狀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並當庭收受,有民事準備
狀上之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其計算式如下:
⑴10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208元【
計算式:(57/365)×4,000×32.24×0.06=1,208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9,808元【
計算式:2×5,120×32.24×0.06=19,808】。
⑶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9,189元【
計算式:2×4,960×32.24×0.06=19,189】。
⑷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共8,204元【
計算式:(308/366)×5,040×32.24×0.06=8,23
1】。
⑸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812元【計算
式:5,040×32.24×0.06×1/12=812】。
⑹是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返還48,436元
【計算式:1,208+19,808+19,189+8,231=48,436
】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81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封閉系爭排氣口,致各原告家
中有屋內所有污氣無法從排氣口排出等語。惟查證人即系
爭社區之總幹事 邱清和 證稱:其進去原告馬自英的家裏,
就發現裡面的味道不一樣,好像比較悶,跟大自然的味道
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至12行)。可知證人
邱清和僅稱味道比較悶、氣味與大自然不同,然室內氣味
與戶外不同,亦合乎常情,則原告馬自英之屋內是否確實
有異味存在,即有可議。
⒊次查證人即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住戶 柯明蓉
證稱:其自88年住到現在,發現家中有異味是7、8年或
10年前,氣味是從浴室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第23至31行、137頁第1至16行)。惟證人柯明蓉既與原
告陳國富同住,其利益與原告高度一致,是否得僅以其證
詞認定屋內有異味,即有可議。且原告自陳系爭增建物至
少自92年時起即存在(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5行)。而
自92年迄至證人柯明蓉作證之110年3月8日止,業已經
至少17年,而證人柯明蓉僅稱7、8年到10年前有異味,
與系爭增建物興建時間並不相符,是縱認證人柯明蓉之房
屋內有異味,亦難逕認係因系爭增建物所致。
⒋再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證稱:原告馬自英和彭汶琪有在10
9年2月10日之管委會中提到屋內有臭味,前前主委陳國
富也有在講,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140頁第20至31
行、反面第4、5行、141頁反面第12、13行)。可知縱
認原告馬自英之屋內有異味,然係於109年2月10日始提
出,此前則無法知悉係於何時開始有異味,是亦難逕認係
因系爭增建物所致。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各該原告
之屋內有異味存在,且縱有異味存在,亦不足以證明與系
爭增建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不當得利,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準備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4日送達被
告,有準備狀上之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
告應於109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821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
原狀;並給付原告48,436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5日
起,至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中山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81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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