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胡靜雯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上訴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高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4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9月1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公司業務員,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3月13日,以伊利用職務向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宏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牟利,已違反被上訴人銷售管理辦法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伊並未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牟利,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又伊縱有調貨轉售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加諸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足見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拒絕伊勞務之給付,屬受領勞務遲延,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44,700元之薪資,共計312,900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3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伊之家庭用紙部高雄所銷售員,自96年1月1日起,專責處理代送商宏瑀公司之通路業務,伊與宏瑀公司簽訂委託代送合約,委由宏瑀公司負責將伊交付之家用紙貨品配送至台南地區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下稱福總)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所屬福利品供應站(下稱系爭代送契約),以此方式進貨享有優惠價格,詎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宏瑀公司調取伊供應之家庭用紙貨品後,再以較低價格取得家用紙,以相對較高價格售予他人牟利。上開情事,經伊於101年1月6日終止系爭代送契約,盤點庫存後,發現逆盤差數量高達2,220箱,始於101年3月9日自宏瑀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晴瀅 處得知。本件上訴人私下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之行為,致伊向宏瑀公司求償無門,所為已符合其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3款「營私舞弊」(下稱系爭條款)之情,伊於101年3月1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確認上訴人違反系爭條款,且情節重大,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82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家庭用紙部
高雄所銷售員,自96年1月1日起,專責處理宏瑀公司代送商之通路業務。
⒉宏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代送合約,由宏瑀公司負責將
被上訴人生產之家用紙配送至台南地區福總、全聯所屬福利品供應站。
⒊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為43,500元。
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依系爭規定及系爭條款,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
日除斥期間?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系爭條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續?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
10月13日止之薪資304,500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30日除斥期間?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已知悉上訴人之調貨轉售行為,卻遲至101年3月13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終止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佣關係仍應存在云云。
⒉惟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所謂「知悉其情形」,應係指雇主
經過相當調查後,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情節重大之時屬之,倘雇主雖大概得知受僱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等行為之情形,然員工是否確實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仍待確認者,自難謂為知悉其情形。否則無異迫使雇主須於事實真相尚待釐清之情形下,即貿然行使終止權,解僱員工,此殊非保障勞工之道。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雇主客觀上就上述違反事實及情節已獲得相當確信時,始得起算。
⒊經查:
⑴參酌被上訴人101年3月13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記載
:「2012/1/14燕巢廠會議,代送商宏瑀公司提供胡靜雯調貨自行勾選正本明細資料金額‧‧‧」等語,固堪認依決議錄記載,燕巢廠會議日期為1月14日,惟被上訴人抗辯:決議錄記載1月14日,關於月份係誤載,正確日期應為101年
2月14日燕巢廠會議,則1月14日是否確為會議日期,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縱使曾於1月14日召開會議,然依其記載勾選正本明細等,亦無法遽論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相當確信上訴人有調貨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及情節重大之行為。是以,上開決議錄記載日期,尚無法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⑵又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是否有向宏瑀公司調貨之行為,分
別於101年2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3日與宏瑀公司召開協調會,至終確信上訴人有調貨之行為,因而認定上訴人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且於101年3月13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上訴人解僱等情,有被上訴人101年3月13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101年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之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90-94頁及本院卷第30-33頁),堪予認定。參酌101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之經理 王元宏 對訴外人宏瑀公司代表陳晴瀅稱就上訴人是否調貨一事將予查明等語相互以觀,可認在該次會議之前,被上訴人尚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私下向宏瑀公司調貨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仍處於調查上訴人是否確實私下調貨販售之狀態中。
⒋參以證人 楊玉源 於原審時證稱:其有兩造協調會1次,是10
1年2月23日。當天的主要內容就是宏瑀公司盤虧問題,陳晴瀅說被上訴人業務員拿盤點表給她蓋章,向宏瑀公司調貨,但貨款卻沒有支付。當天上訴人有去,上訴人在協調中確實承認向宏瑀公司調貨,並已匯50萬元給宏瑀公司,但陳晴瀅否認收到貨款。協調後 伊有 跟主管報告,但主管沒有說什麼等語;暨證人王元宏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7日有在被上訴人燕巢廠針對宏瑀公司盤虧問題,與該公司相關人員開會。同年月14日又開第2次會議,陳晴瀅及 陳嘉彣 告訴伊上訴人有跟宏瑀公司調貨。被上訴人於2月23日通知楊玉源南下督導,開完會後又到陳嘉彣住處協調,當場上訴人承認有跟宏瑀公司調貨等語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尚在積極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向宏瑀公司調貨?及調貨之數量及金額究為何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2月23日始確認上訴人確實涉入私下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之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未超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洵屬無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系爭條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續?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以宏瑀公司之名義向
被上訴人訂貨,再轉售予他人牟取私利,所為顯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3款之規定,故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法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僅介紹宏瑀公司將商品出售予訴外人 莊耀坤 ,並無調貨轉售之行為。況伊為被上訴人派於宏瑀公司之業務員,其若有向宏瑀公司調貨銷售之事實,亦有助於被上訴人之銷貨成長及營收利潤增加,並未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營私舞弊之情形云云。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代送契約(見原審卷第30-37頁)所示
,宏瑀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將家庭用品福利品系列產品送至台南地區福總、全聯所屬福利品供應站,足見宏瑀公司僅係被上訴人代送廠商,代送區域限於上開供應站。至上訴人主張宏瑀公司另向被上訴人訂貨送至縣市聯社銷售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正。而按宏瑀公司既為代送商性質,其功能僅為被上訴人載送貨品至台南地區福利總處及全聯實業,則身為被上訴人銷售員之上訴人,實無協助宏瑀公司居間介紹客戶,以提高宏瑀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之必要。其次,參以系爭代送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宏瑀公司)如將甲方(指被上訴人)應運送各單位之福利品改送別處或流入市面,經查屬實者,除賠償甲方應繳納各福利單位罰款及其他損失外,並應按甲方規定貨品之市價向甲方補足貨款,同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依契約約定,宏瑀公司不得將待運送之產品轉出售予他人,衡情,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私下利用宏瑀公司名義,將代送商品轉售予他人,尤徵上訴人主張不能採信。
⒊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僅係為宏瑀公司介紹客戶云云,惟參諸
其自承曾經先後於96年3月26日、5月15日、26日、6月4日、14日、15日、20日、30日、7月30日、31日、8月17日、9月28日、29日、10月30日、11月15日、11月30日、12月31日,以宏瑀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見原審卷第95-111頁及本院卷60頁)。若上訴人主張為真,則依其所述,所謂的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宏瑀公司與上訴人介紹之客戶間,若有欠貨款情事,亦與上訴人無涉,然為何宏瑀公司在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逕稱:上訴人以宏瑀公司名義調貨予他公司,卻未依約給付50多萬元貨款予宏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己透過宏瑀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持以轉售等語,應可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確曾以宏瑀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乙節
,業據證人楊玉源證述:陳晴瀅於101年2月23日協調會指稱上訴人有跟宏瑀公司調貨,且未給付但貨款,而上訴人在協調會亦承認向宏瑀公司調貨,並已給付該公司50萬元之貨款,惟陳晴瀅則陳稱未收到上訴人所述之貨款等語;證人王元宏到庭證稱:陳晴瀅於101年2月14日協調會上稱上訴人有跟宏瑀公司調貨之行為,且於101年2月23日協調時,上訴人更當場承認伊有向宏瑀公司,並在被上訴人之報表上鉤選其調取的貨品是哪幾筆,且承諾於101年2月6日主動與陳晴瀅協商給付貨款,但均未履行等語;證人 林憲政 證稱:
101年2月14日協調會上,陳晴瀅提及上訴人之員工即接替上訴人承辦業務 呂秋鳳 到家談和解事宜,陳晴瀅說上訴人在
101年2月6日有勾選一份調貨的資料,另提到上訴人要私下與宏瑀公司和解,及匯款50萬元給該公司,且於101年2月23日與宏瑀公司協調時,承認有向宏瑀公司調貨(分見原審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嘉彣證稱:上訴人告訴宏瑀公司因透過該公司取得之貨品價錢較便宜,故要宏瑀公司先向被上訴人買貨,然該公司訂貨之後,上訴人卻未將所訂貨物送至宏瑀公司存放,待被上訴人向宏瑀公司要求貨款時,上訴人始承認宏瑀公司欠被上訴人之尾款,都是上訴人調貨的款項(見本院卷第55-59頁)等語綦詳。衡情,陳嘉彣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較客觀可採,至楊玉源、王元宏及 林憲證 雖受僱於被上訴人,然彼等對兩造間因僱傭契約衍生之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等證述亦可採信。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曾私下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乙節,應屬實在。
⒌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
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故勞工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既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則雇主給付之薪資若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此所以勞動基準法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是以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對於雇主之忠誠義務,乃勞動契約最基本之精神,勞工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雇主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倘有所違背,自將嚴重紊亂雇主對勞工之人事管理,暨破壞客戶對於雇主商譽之信賴。本件上訴人調貨轉售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且上訴人透過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衡情,上訴人當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則上訴人之調貨轉售行為亦符合系爭條款所稱之營私舞弊。再者,因上訴人調貨轉售所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客觀上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僱關係,足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舉,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⒍至上訴人固主張調貨之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實際損害,被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處以解僱之最終手段云云。經查,所謂「情節重大」,其審究之要點並非在「致生重大損害」,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明,益徵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
10月13日止之薪資304,500元?綜上,被上訴人既於101年3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之薪資304,
50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13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有據,且未逾越除斥期間,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50
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凱鑫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