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王秉靖
       許博揚
被   告  周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欠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101年3月20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6,656元(含本金59,970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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