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333號
原   告  王振茂
訴訟代理人  王讚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金樹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2,6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經查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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