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寶貴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30,8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606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