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0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089號
原   告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碧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標的價額,並加計租金新臺幣叁萬元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陸佰陸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碧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等
語,雖據繳納裁判費1,660元,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
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房屋價額,
並加計租金3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扣除已繳裁判費1,660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蓋依原告所
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則系爭房屋是否如原告主張
僅值如房屋課稅現值之154,300元?顯非無疑,自不得僅以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