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王朝福
張秀珍
被 告 蘇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止,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與其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
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
期一年。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固定年利率15%計
算。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
10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第9條規定,自
本金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
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4元及自
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